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如何缴纳?
公司必须交纳各种税款,个人所得税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为了减轻公司的负担,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各种新的政策,下面就来介绍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这项新政策扩大了“合伙”的范围。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知中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合伙企业。2006年8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该法还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并对其合伙人资格进行了明确。而在此之前,由于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没有合伙人资格。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制度,并将法人纳入其中。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具有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有鉴于此,新政策扩大了“合伙制”的范围。
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都是纳税主体。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2000年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对独资、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鉴于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当时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经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将法人包括在内,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国家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逃避纳税义务,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现行税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不论是否分配给合伙人,均应向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依照财税〔2000〕9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主管税务机关在没有按照独立企业间交易方式收取或支付价款或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收入时,有权对其进行合理调整。每年年底,对投资者兴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税所得,应合并计算,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对于每年亏损的企业,可以用下一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而对于下一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不足,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继续保持弥补。已在境外缴纳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针对上述问题,新政策还将继续实施。
应纳税收入按现行规定计算。
根据新的政策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实行“先分后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上面一段中提到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收入以及该企业在该年中取得的(利润)。税收征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对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损失等进行处理,并向投资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依照《税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标准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另外,投资者的工资不能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开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其个人支出可以抵减,投资者可以选择从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抵减;企业实际支付职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全额抵减;投资者及其家属发生的生活费用,不能在税前抵减。投资者及其家庭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难以划分的,全部作为投资商及其家庭的生活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允许在税前抵扣;企业生产经营费用与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数额或比例;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抵扣;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工资、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据实扣除;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可据实扣除;超过15%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每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情况下,按发生额的60%抵扣。除了特殊说明外,以上政策自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合伙人的应税所得,按四项原则确定。
根据《税务管理法》第91条,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其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税务管理法》第91条,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其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与合伙人人数的平均数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新的税收政策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其在合伙企业中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的收入;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份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按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比例分配,确定应纳税收入;
第四,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摊应纳税所得。新的法律还规定,合伙协议中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就是说,与财税〔2000〕91号文件相比,新政策增加了“协商不成的,以合伙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为基数,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以合伙人人数为基数,按合伙人的平均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确定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的原则,便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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