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用工平台:网络主播个税如何代缴?

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新兴职业,当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展开合作时,其收入是否因由经纪公司支付而由经纪公司代扣税款?这样就需要在三方之间确定基本的法律关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遇到了一个具有挑战性的新问题,即一名网络主播究竟应该由经纪公司还是直播平台代扣?经深入调查研究,该局最终认定直播平台为扣缴义务人。

灵活用工平台:网络主播个税如何代缴?

01

主播不直接签约平台。

在查税时,查到一家主营手机游戏直播业务的娱乐公司,拥有自主研发的网络直播平台,收入主要来自平台用户充值、商务合作等,主要来自于平台用户充值、商务合作等费用,主要来自于平台技术研发、主播服务等费用。

使用者在平台注册获取ID后,就可以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充值,充值后将人民币转换成虚拟的用户平台币,两者之间按一定比例兑换。充完后,用户可利用用户平台币购买直播间礼品,若用户平台币打赏给主播,则转化为主播平台币。

该平台的主播有主播人民币和主播人民币两个虚拟账户,用户的打赏归集到主播平台币,主播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主播平台币转化为主播人民币。签约者除了收到用户的打赏、直播达到一定进度外,还会得到平台发放的签约底薪,由后台在次月初打入主播人民币账户。若账户中可提取金额超过一定额度,主播可于下月初提出提取申请。在平台进行主播提现申请审核后,先与主播的经纪公司结算,按比例与经纪公司分成,再由经纪公司将款打至主播个人账户。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主体,以所缴纳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判定扣缴义务人的关键在于,决定谁是直播节目主播获得收益的受付方。

经查证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游戏解说专项委托协议等,平台与经纪公司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游戏解说独家代理协议、音乐人独家代理协议等,并与经纪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这两个协议显示出一种类似劳务派遣关系的结构,但是检查员通过梳理协议的内容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就游戏解说视频和音频的各项权利,以及从生成之日起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以及在平台上产生的实际收益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

三方之间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还是其它关系?这个检查小组,对经纪公司有不同的看法。并对其进行明晰,以明确二者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确定扣缴义务人的身份。

02

谁来代扣税的主播收入?

经过数据比对,检查组在两家涉及金额较大的经纪公司进行了外围调查,发现两家公司均未将平台转入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经纪人声明,相关协议是由平台提供的,自己只负责按照平台要求盖章后寄给平台和主播。看起来,经纪公司很可能并不从事劳务或行纪业务,而代发主播劳务报酬。

对经纪公司的财务报告、账册凭证进行进一步核查,查核人员认定,其业务实质是根据平台提供应发工资的人员、金额,制作代发工资清单,将平台汇入的劳务费分别打入各主播银行账户,收取代发工资总额约2%的服务费,后根据平台打款金额开具发票。

因此,检查员推断,有关主播的所得实际上是由平台确定和发放的,因此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平台。对本案的相关专业人士分析得出了三点意见:有权确定支付对象和支付金额的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目应定性为劳务,故需要判断谁为谁提供服务,为谁取得收入;判断主播从哪里获得收入。对比本案,平台从根本上决定了主播收入,而主播实际上也是为平台提供服务,稽查部门最终将本案中的扣缴义务人确定为平台,依法对其补扣个人所得税500余万元。

应当指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仅仅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的形象,根本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要求。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中,双方必须缔结劳动关系。而且在本案中,无论是平台还是经纪公司,都不符合法律对雇主的要求。主播作为提供劳动者,没有享受到任何一家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和休假、社保等基本权益保障。

灵活用工平台:网络主播个税如何代缴?

03

司法实践是复杂问题的反映。

网上直播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直播方式,主播收入的来源不同,税收法律关系也可能发生变化。本案件的协议包括对直播行为的基本约定、主播的商业包装和推广等约定,定性直播协议的税务法律关系,需要灵活、准确地把握主体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直播行业的司法裁判出现,如(2019)豫08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公司对主播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非劳动合同,亦非行纪合同、劳务合同等典型性合同,而是新类型的综合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作协议有效。”

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综合性合同并非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与艺人需要接受演艺公司经营的演艺行为相似,主播的直播行为一定程度上受到平台的约束,但其对核心直播内容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另外,在实际收益中,主播部分收入来源于观众的打赏,其在经济上并非绝对从属平台。所以,如上文判决所述,“由于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公司因管理需要对主播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是符合行业惯例的,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对主播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因此公司对主播的管理也不能完全适应。

所以,要准确判断网络直播协议的合同属性,还需要看其具体法律事实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仅以合同形式来定性。若事实指向突破典型的合同类型,则仍需以“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为核心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

首页
税筹方案
留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