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1种销售方式的处理。
卖东西,似乎是一种行为,但实际上是千变万化,形形色色的。不同的销售模式,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下面我们来看看11种特殊的销售方式,这两种税收是如何分别决定收入的。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收取货款。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书面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如无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约定收款日期的,应按货物交付当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在合同规定的收款日确认实现的收入。
第二,采用售后回购方式进行销售。
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收到的收货人凭证或者取得收货人凭证的当天确认收入实现,先开具发票的,收入实现在开具发票的当天确认。相应地,回购时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进行进项抵扣。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确认收入,销售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购买商品按购买价格确认收入。如有证据表明收入不符合销售条件,如以销售商品的方式筹资,则应将所收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的,应将回购期间的差额确认为利息费用。
3.出售以旧换新的货物。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销售货物时,应按照新产品的销售价格,按其销售额,开具发票,并计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特别说明:对于金银珠宝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照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由销售方实际收取增值税。因此,只收取差价的,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销售差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销售商品应按其收入确认的条件确认收入,所收回的商品应按购货处理。
第四,实行商业折扣法。
(财税〔2016〕36号)《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价款和折扣金额的,其销售额可以作为折扣计算;未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金额的,不得作为折扣计算。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纳税人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时,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即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中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只在发票上“备注”一栏有折扣,而在同一张发票上没有“金额”一栏有折扣,则无法从销售额中扣除折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为促进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作的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如果是销售货物,则应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收入额计算。
第五,现金折扣销售方式。
增值税:现金折扣,即销售折扣,实际上就是按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而给予的债务扣减属于现金折扣,对于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的数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第六,以折扣的方式出售。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折让而向购买方退还的增值税额,应从销售货物退回或折让的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进项税额中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因销售商品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导致的降价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销售商品质量、品种不合格等原因而导致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的,应当冲减已经发生的销售收入。
购买和赠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销售。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视为货物销售。买一赠一,是指主要商品在销售的同时又附加了商品,并非无偿赠送。因此,对于“买一送一”的赠品,在增值税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10]56号)《关于折扣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通知》规定:纳税人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时,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即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中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在销售过程中,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主、从货物的总价值,然后注明主、从货物的价格,并给予折扣,折扣的范围是从货物的价值,即,折扣后的货物价值总额仍应与主、从货物的原价一致,这样,主、从货物的价值就能反映在一张发票上,而且销售额和折扣也能显示在同一张发票上,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同一张发票未注明折扣金额,处理增值税风险较大,具体情况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购买一赠一的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的商品,不属于捐赠,应按公允价值的一定比例分摊销售费用。
8.12个月以上期限的货物、劳务。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8条规定,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当从货物发出之日起计算;但是,生产和销售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应当从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计算;因此,从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计算,或者从书面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日起计算,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对委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装配或提供其他劳务等经营活动持续12个月以上的,应在纳税年度内确认收入实现进度或完工工作量。
9.通过产品分成获得收益。
《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到收款凭证的当天;
收到销售款凭单的当天,即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而不能按书面合同确定付款日期的,即为完成服务或无形资产转让或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当天。因此,增值税应按取得产品的日期确认其应税收入,而其收入额应按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采用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取得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计量。
10.还本付息方式。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用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还本销售货物的销售额即为货物。